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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自报),女,1970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被告人韩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173)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人民币10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29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退赃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韩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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