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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女,1988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华博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区XX镇XX中心XX楼抓娃娃店内,窃得被害人宋某的女儿放置于抓娃娃机上的iPhone12min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42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顾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宋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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