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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路口处的人行通道上骑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袁某、宁某拦截,并被要求接受处罚。被告人童某拒不配合,欲强行离开。宁某见状拔取电动自行车钥匙,遭被告人童某反抗,争抢中钥匙划伤宁某手指。后被告人童某咬伤宁某右手腕,致宁某受伤。当日,被告人童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钥匙。
经鉴定,宁某右腕部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于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民警伤势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童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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