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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XX,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汉堂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在秦汉堂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于某、陈某、杨某1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21年1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自书材料及部分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雷某、杨某2、李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账户交易明细等,转账凭证,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自首并已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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