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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9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忠县,XX,大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杰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21)沪015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说明及相关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万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21年4月19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沪AX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陈海公路路口北侧约1米处时,追尾徐某驾驶的在前遇红灯等候的牌号鲁GXXXXX小型轿车(徐某女儿袁睿清随车乘坐),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告知其丈夫万某,后万某至现场,发现XXX有酒后反应,拨打“110”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对X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民警将XXX带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2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事故认定,X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XXX明知对方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警方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与徐某就经济赔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X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X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徐某,建议二审法院对X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XXX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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