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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22号 (2)
一、被告人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荣某、郭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荣某、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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