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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25号 (2)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退出人民币118,84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充值记录、瑞途游充值钻石记录,证人李某1、郁某的证言,火烈鸟公会后台数据明细表,公安机关整理的被害人被骗汇总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以及相关照片,手机中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账号,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家属张某提供的《承诺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设施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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