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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茜),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口,无故拍打、踩踢途经该处由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的朗逸牌大众出租车,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前围、顶灯、机盖、门板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150元。
被告人李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程某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上海A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车辆照片、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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