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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00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会川镇东关村四社,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娜娜,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XX路XX号XX市场XX号其原先工作的店铺内,因准备辞职索要未结工资与老板杨某发生口角及争执,遂以拳击头面部的方式将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于2021年7月16日在暂住地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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