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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X,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7月11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下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查询信息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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