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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8月5日23时许,见被害人王某的1辆新大洲牌派乐********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停放在本市XX路XX号中国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3日上午,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根据其交代,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幢楼下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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