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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红,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于2021年3月至5月间,多次从北京乘坐飞机至本市后逗留数日,期间窜至黄浦区、徐汇区、普陀区、浦东新区的数家“苹果”电子产品专卖店,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际,先后窃得店内货架上、展示桌上的AirPodspro耳机共计12副和Aqara智能摄像头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486元),随后通过顺丰快递将赃物运至外地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香港广场店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6月5日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练某抓获。到案后,练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提出练某系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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