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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2,女,1978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辩护人王珺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律师魏晋、李颖杰、黄翊炜、何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集团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韩某2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期间,以本人和方云仙名义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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