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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95号 (4)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4,500余万元,未兑付70余人,金额为1,4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于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于同年6月6日、被告人韩某2于同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作案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分别退缴了10万元、1万元、1万元、10万元和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陆某、韩某2、陈某又分别退缴了115万元、102万元、36万元和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营业部、青浦营业部、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夏某、沈某、韩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周玉美、高翠英、徐耀璋、徐群辉、季林仙、何建花、陈瑞芳、于晓倩、陈巧英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系从犯,对5名被告人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5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到案之后及本案审理期间,分别退缴了125万元、103万元、1万元、46万元和3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前述情节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陶某、陆某、韩某2、陈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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