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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89号 (3)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再次接受新疆XX有限公司符某、戴某委托,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采购的1,548瓶国产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洗洁精”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同月4日中午,张某联系梦启公司负责人王某1将藏有茅台酒的保税货物运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并安排被告人徐某进行清点整理。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文斌安排梦启公司的王某1、周某分别驾驶私人轿车将保税仓库中的24箱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送达其指定地点。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使用相同方式,分别驾驶私人轿车将剩余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在保税区外不远处的指定地点交接给王某1安排的货车司机,后由货车司机将茅台酒送往客户指定地点。
同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中途将上述运送茅台酒的货车予以拦截,当场查获茅台酒105箱,共计1,260瓶,后在符某办公处查获茅台酒24箱,共计288瓶。同日侦查人员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将张文斌、张某、徐某抓获,并要求潘某配合调查,潘某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人员至梦启公司办公处找到王某1要求配合调查,王某1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全部走私犯罪事实。同月9日,公安人员在金山区XX路XX号处查获茅台酒126瓶。
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2,414瓶,偷逃税款2,578,832.51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1,946瓶,偷逃税款2,057,414.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1、潘某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涉案茅台酒,调取监控视频资料,提取恢复手机电子数据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装箱单》《业务操作单》《核注清单》《进库单》《银行交易明细》,恢复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化材料等书证,调取的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证人周某、陈某1、郝某、陈某2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符某、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文斌以XX公司名义将符某等人的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保健品”“洗洁精”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入库,再安排使用小轿车偷运出保税区,交接给梦启公司安排的货车司机送达指定地点,并收取好处费等事实。
4.侦查机关提取恢复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化材料,调取、收集的《银行交易明细》《产品辨认(鉴定)表》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符某的供述,证实涉案茅台酒均系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茅台酒的数量、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参与走私偷逃税额25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走私偷逃税额205万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文斌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向本院缴纳五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六万元,被告人徐某向本院缴纳四万元,被告人潘某向本院缴纳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斌、张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由张文斌接受走私客户的委托,张某操作,将夹藏茅台酒的货物进境备案申报及运输入库,两人共同安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等人将涉案茅台酒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其中,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0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罪行;被告人潘某自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潘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徐某、潘某、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在庭审前缴纳罚金,被告单位梦启公司还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人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某的辩护人要求法院对潘某大幅度从宽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或拘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梦启公司从轻处罚,并对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适用缓刑。根据张文斌的犯罪数额、情节,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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