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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指定辩护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某为骗取钱款,通过伪造聊天记录等方式,向上海XX有限公司同事被害人田某谎称公司老板要求其提供资金给彭某某用于公司抖音宣传工作,陆续骗取田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向彭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3,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604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敖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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