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人员秦军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赵某、朱某、张某、杨某1、杨某2、严某、王某1、王某2、石某、明某、刘某、冷某、金某、黄某、常某、何某、董某、胡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
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7376的农业银行卡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军(已判刑)以提供帮助。该银行卡2020年4月3日总收入流水为人民币87万余元,当日赵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村XX号XX室被他人以刷单返利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862元,该笔钱款汇入该张银行卡后被转走。另朱某、张某、杨某1、杨某2、严某、王某1、王某2、石某、明某、刘某、冷某、金某、黄某、常某、何某、董某、胡某、郭某等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皆汇入该张银行卡后被转走。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7376的农业银行卡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已判刑)以提供帮助。该银行卡2020年4月3日总收入流水为人民币87万余元,当日赵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村XX号XX室被他人以刷单返利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862元,该笔钱款汇入该张银行卡后被转走。另朱某、张某、杨某1、杨某2、严某、王某1、王某2、石某、明某、刘某、冷某、金某、黄某、常某、何某、董某、胡某、郭某等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皆汇入该张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人员秦军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赵某、朱某、张某、杨某1、杨某2、严某、王某1、王某2、石某、明某、刘某、冷某、金某、黄某、常某、何某、董某、胡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以及认定其为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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