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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号其经营的子豪便利店门前烧烤摊,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砸酒瓶等物,后李某某持菜刀挥砍吴某1致左手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经其签名确认的地点、伤情、工具照片,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曾某的证言,谅解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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