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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中专文化,紫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涛,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小宁,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紫某,于2013年1月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紫某(2014年更名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紫某,以下简称“紫某公司”)。2013年至2017年,丁某某以紫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等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对外以借款、股权转让等方式向吴某、成某、王某1等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并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仍有本金50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XX局对紫某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二、诈骗罪
2016年11、12月期间,紫某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且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王某1隐瞒实际情况,谎称公司发展前景很好,急需投资,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582.5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在被害人王某1催讨后,2017年2月至4月间,丁某某归还王某125万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紫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以借款、股权转让等方式对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与非法占有目的,紫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生产,但因重要客户苏州A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公司借贷经营,最终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无论是股权认购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等,其均用于紫某公司的经营或归还因经营产生的借贷本息;紫某公司停产乃至破产清算后,其仍与各出借人或投资人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尽最大能力还款;对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紫某公司在上海XX中心挂牌及融资,系在相关专业机构辅助下完成,其不知晓法律具体规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法院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吸收的股权投资款部分,以及向高某贷借款部分应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丁某某于2016年11至12月向王某1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该借款与丁某某向其他人借款并无本质差别,2016年11月紫某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仍是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11月虽然出现了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紫某公司恰恰在2016年底及2017年初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13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发明专利证书,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形此前也曾出现过;紫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在时隔近2年之后的2018年10月,不能因紫某公司后面的破产而倒推出丁某某此前的非法占有故意;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虽系累犯,但与前罪间隔时间较长,丁某某因长期服刑,与社会脱节,以为在专业机构辅助下挂牌,不应涉及违法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紫某公司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紫某公司在2016年底及2017年仍为企业经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等。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紫某,丁某某为实际经营人,并在本区XX公路XX号租赁厂房生产被子等床上用品。2014年7月丁某某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紫某,工商登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丁某某占比80%。2014年11月,紫某公司在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E板挂牌,登记总股本为1000万股,丁某某持有800万股。2015年4月,经推荐机构介绍,紫某公司向王某6、阮某等8人定向增发300万股,增发价为1.1元/股,公司总股本变更为1300万股。2015年7月,紫某公司与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谋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挂牌,后丁某某明知缺乏偿付能力,隐瞒紫某公司实际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情况,宣称公司即将在新三板上市,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建厂房、扩大生产等为由,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者及紫某公司人员介绍等途径,使用夸大公司盈利能力、许诺高额投资回报或高额利息等方式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成某、王某1、吴某、王某2、冯某、殷某、杨某、许某1、许某2、叶某、俞某、李某、綦某、张某1、康某、朱某1等人股权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等。丁某某将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2016年10月,紫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2017年初,紫某公司停产;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上海市XX局对紫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案发,丁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5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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