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758号 (7)
27、公安机关调取的丁某某、紫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孙某向紫某公司借款明细表附支票存根与银行电子回单等凭证、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丁某某、紫某公司与相关投资人、出借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8、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破产材料、资产变卖协议书、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紫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4月破产管理人变卖紫某公司资产合计34.90万元,其中布料、半成品及成品处置所得10万元,机械设备处置所得21万元;破产管理人代为起诉债务人苏州E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本金部分为502万余元;破产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紫某公司账面显示资产总额为6300余万元,负债总额为280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500余万元;其中存货部分破产时紫某公司剩余存货账面余额13,159,097.80元,破产受理日后存货最终变现价值为10万元,调整减少13,059,097元;紫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26,859,138.07元,其中对上海D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14,498,192元,对苏州A公司应收账款9,290,196.95元,经核实紫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海F有限公司支票3,612,000元,故予以调整减少3,612,000元;管理人接管到开给上海F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10,820,000元,根据紫某公司丁某某称,因某某公司验收不合格,合同没有履行,货物及发票未实际交付,故调减应收账款10,820,000元;其余应收债权部分待核实。
29、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紫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紫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紫某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由原股东王某4货币出资88万元,丁某货币出资88万元,丁某某货币出资2024万元,紫某公司提供了相关验资材料,公司章程将总股本由1300万股变更为3500万股。根据银行流水,2016年4月12日,丁某某、王某4、丁某分别转入紫某公司账户2024万元、88万元、88万元,当日该资金合计2200万元转出。
30、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纳税材料及紫某公司报表,证实紫某公司的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在XX中心的备案材料,证实紫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在XX中心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挂牌时原股东6人;2015年2月公司向阮某、王某6等人定向增发300万股,每股1.1元。2016年7月,紫某公司在XX中心发布定向增资方案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拟向原股东定向增发2200万股,增资价格为1.1元每股,拟募集资金用于新厂房购置,新厂房改建装修、新增设备等,但后续紫某公司未在XX中心办理股本变更的手续,在XX中心系统内登记的仍是1300万股。紫某公司信息披露2014年净利润64万余元,2015年净利润342万余元,2016年上半年净利润158万余元。
3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及整理的丁某某借款后资金流向情况,证实吴某、成某、王某1等人向丁某某转账后,主要流向多个个人账户。
33、公安机关调取的丁某某、紫某公司与黄某、舒某、王某7等之间的民事诉讼材料,证实相关借款与诉讼情况。
3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35、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实1998年11月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月17日假释期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问题。经查,丁某某通过张某、苏某某及其所在的C公司介绍客户进行股权投资,并给予提成,苏某某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人员,系专门的融资中介,面对的客户具有不特定性、开放性的特征;除该途径之外,丁某某通过周边人员口口相传,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吸收资金,如丁某某通过紫某公司员工王某5的介绍,以股权转让和借款的形式向许某1融资,许某1再将紫某公司需要融资的情况介绍给通过理财活动认识的成某;此外,丁某某还向多名公司员工及其他放贷人员借款,包括通过报纸广告寻找;相关被害人及证人证言证实丁某某每周都要带人参观工厂,介绍公司并要求借款或投资,丁某某的行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特征,且该行为不属于经国家许可的融资行为;丁某某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无论是股权认购、股权转让还是借款的形式,均承诺高溢价回购或高额利息,丁某某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问题。经查,紫某公司自2015年起便经营不善,靠高某借贷维持生产,多名公司管理人员证实紫某公司为了带人参观方便融资借款,接了很多不赚钱的单子,以营造一种紫某公司正常生产的景象,实际上一直拆东墙补西墙,以紫某公司的盈利能力实难以负担起丁某某高某借贷的融资成本,但丁某某对外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宣称公司要上新三板,夸大公司盈利能力,并许诺高额回报;丁某某通过股权认购和股权转让的形式集资时,承诺相关资金用于购买厂房、扩大生产等,但实际用于归还高某债务;在2016年4月前,丁某某实际持有紫某公司800万股,但向成某、吴某、朱某1等转让股份时,宣传持有2640万股,虽丁某某辩称其与成某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落款时间系成某要求倒签,但该说辞与其最初的供述相矛盾,其最初供述称在成某向其转账第三笔的时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该转账时间正是2016年1月22日,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相一致,成某、许某1均陈述称丁某某在转让股权时宣称其持有2640万股,而成某、许某1、朱某1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在2016年4月前,丁某某便声称其持有2640万股;2016年4月,丁某某在向成某、吴某、许某1、朱某1转让700多万股后,通过垫资公司转进2200万元后随即转出,便宣称公司有3500万股,其持有80%,随后继续转让股权;公司财务方面,虽报表上显示公司盈利,但根据破产审计报告,实际在公司库存、应收账款方面有明显的夸大行为,账面显示公司原料、半成品、成品账面余额1300多万元,实际处置仅得10万元,对龙头家纺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显示1449万余元,经审计仅余66万余元还需待核实,其余部分予以调减,而即便按丁某某所述,紫某公司的一年营收最多不过三千余万元;丁某某的供述也表明,丁某某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计入公司财务成本,但丁某某却实际以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吸收大量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相关流水也表明相关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丁某某个人账户后被用于还债。综上,丁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丁某某在公司生产难以为继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却肆意夸大事实,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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