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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横山村三组154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为骗取钱款,虚构可以为他人取得山东大学医学院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的事实,以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签订教育培训服务合同,骗取其人民币12万元,并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上海揽引教育咨询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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