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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北坡村一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在宝山区XX路XX弄“嗨酷”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为此事与夏某约至宝山区XX路、密山路路口“油条码头”店门口碰头。见面后,雷某与夏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雷某持水果刀划伤夏某头部。经鉴定,夏某外伤致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到案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夏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雷某已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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