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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15号 (2)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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