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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96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二被告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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