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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洪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9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伍贤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乘坐由代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进入本市青浦区XX小区(XX公路XX弄XX号),其接替代某驾驶该车辆在小区内行驶,后停车至地下停车库通道内并回到住所。当日23时50分许,因停车问题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监控视频、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市境道口人员网上核查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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