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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各地收废过程中,沿途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后贩卖给他人牟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北侧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2、2021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地下自行车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3、2021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东侧停车位,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因第一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他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肖某、胡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肖某、胡某的陈述,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路面监控光盘(附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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