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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XX,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20米处,与骑行共享单车的陈某2相撞,致陈倒地受伤。二人协商期间,张某驾车行经此处,撞到陈某2停放在上址的共享单车,后拨打“110”报警,民警接指令至事故现场处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病史资料,证人张某、尤某、王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频,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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