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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于2021年8月3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鄂FXXXXX的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处违章停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支队民警至该处处置违停车辆,后被告人任某趁民警不备之际,驶离车辆,途经逸仙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任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打印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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