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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指定辩护人沈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21年3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71)、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331)、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943)、U盾、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由此获取售卡费、返利等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1年3月至4月,汤某、施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朱某、林某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戴某的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款项人民币26万余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5月27日至海南省海口市将被告人戴某抓获。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戴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支付宝截图、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施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及被告人戴某的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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