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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指定辩护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5446的浦东发展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8358的上海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022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116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020的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及上述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微信账号等打包出租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陆某等16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经查,相关诈骗赃款中有27万余元均转入上述严某出租的银行卡内。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严某在本市嘉定区被民警抓获,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6日被黄浦公安分局民警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严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等16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严某的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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