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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本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张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陆某为收取开票费牟利,经与时任上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集团)财务总监宗某1(另案处理)商议,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上置集团关联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542,669.38元;2017年8月,被告人陆某又介绍他人为上置集团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8,000元。上述涉案发票事后均入账使用。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2、林某的证言;A公司、B公司提供的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假业务合同、相关记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扣押财物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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