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长治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为牟利于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注册上海XX有限公司并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其后将该账户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提供给他人使用。
经查,2021年5月20日、21日,朱某、陈某1、丁某、冯某、于某、计某、谢某、张某1、费某、李某、陈某2、余某、薛某、吴某、杨某2、马某、段某、王某、安某、甘某、范某、张某2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系使用上述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款转账。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人朱某、陈某1、丁某、冯某、于某、计某、谢某、张某1、费某、李某、陈某2、余某、薛某、吴某、杨某2、马某、段某、王某、安某、甘某、范某、张某2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2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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