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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释放,201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2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XXX与同案人王某1、沈某(均已判决)在江西省乐平市会面,经三人共谋欲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由XXX在当地租借一辆福特轿车。同月24日,三人驾乘该车从乐平市抵达福建省龙岩市后,XXX从“一嗨租车”又租借一辆斯柯达轿车。同月26日,三人分别驾乘上述两辆轿车抵达广东省汕尾市后,由王某1外出购买毒品,XXX则按王某1要求,将支付购毒款的三个银行账号转发给王某1妻子王某2(已判决)。同月27日,王某1与沈某从斯柯达轿车中将购得的毒品转移至福特轿车内,再由王某1、沈某驾乘福特轿车、XXX驾驶斯柯达轿车共同返回江西省乐平市。当晚,XXX在乐平A酒店为王某1、沈某办理登记入住。同月29日,XXX携妻女驾驶福特轿车跟随王某1、沈某驾乘的起亚SUV汽车一同前往本市。同月30日5时30分许,XXX与王某1、沈某分别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下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王某1驾驶的白色起亚SUV汽车后排查获两个旅行袋,并从中分别缴获24包和27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51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9700.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4包含量为71.67%、27包含量为68.15%。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东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的照片,沈某对称重、取样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的笔录、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龙岩市B酒店统一结账单、宾客住宿登记表、银联签购单、旅客住宿信息、乐平市C酒店的明细账单及电脑登记信息、一嗨租车单、银联POS签购单,证人吴某、詹某、洪某证言,同案犯王某1、沈某、王某2、邢某的供述,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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