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2刑初48号 (3)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9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租车凭证、酒店入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XXX受王某1指使参与整个运输毒品过程,将毒品从广东省运输至上海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XXX关于没有实施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沈家余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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