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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指定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何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朱某、吴某1、孙某、普某、牟利、孟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韩某、郭某、丁某、陈某1、安某、张某、袁某1、袁某2、吴某2、王某、涂某、罗某、廖某、李某5、何某2、弋某、高某、陈某2、包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摘录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
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非法牟利,介绍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已查证有于某、吴某2等29人共计被骗人民币40万余元转入何某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5月22日,于某在本区申请网上贷款时被骗并将人民币45,000元转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非法牟利,介绍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已查证有于某、吴某2等29人共计被骗人民币40万余元转入何某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5月22日,于某在本区申请网上贷款时被骗并将人民币45,000元转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否认介绍何某1出售银行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何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朱某、吴某1、孙某、普某、牟利、孟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韩某、郭某、丁某、陈某1、安某、张某、袁某1、袁某2、吴某2、王某、涂某、罗某、廖某、李某5、何某2、弋某、高某、陈某2、包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摘录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案后,在其第一份供述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主观意图及主要涉案事实,后其供述出现反复,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罪名以及调整相关出庭意见,认定其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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