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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2021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全国串并案件1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案发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950余万元。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赵某1、赵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卢某等的供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转账凭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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