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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1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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