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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6月20日至7月4日将自己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菊园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57)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该银行账户累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0余万元。其中,王某、郑某、顾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向该银行账户支付资金共计3.2万元。
2021年7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顾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微信账号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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