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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9月9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XXX,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小区道路上行驶。当被告人杨某驾车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出入口处时,被他人发现并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郭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九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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