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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20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另行处理)在二人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街坊面馆内开设“炸金花”赌场,对参与“炸金花”赌博的人员以每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100元封顶进行抽头、收取台费。截止案发,二人共计抽水2,000余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涉案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并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59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杨某、刘某、李某、任某、汪某、陈某证言、同案犯孙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经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王浩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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