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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令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县,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令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令某及辩护人戴以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施令某自2013年起,向部分培训机构和个人发行《激发个人潜能》等大量非法音像制品。2015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施令某抓获,并在其租赁的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查获各类待销售非法音像制品3,736张。被告人施令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令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令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令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令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方某、乔某、赵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交易记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令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发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令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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