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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到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被告人陈某于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先后三次携带逆变器、蓄电池、网兜等工具至上海市崇明区惠南公路竖新村环岛运河,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同年5月13日21时许,民警接报后至上址将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若干,次日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其于同年5月8日、5月10日电捕到的渔获物。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总重量约2.4千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及指认、辨认材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渔获物鉴定报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增殖放流工作备案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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