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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办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79)及配套电话卡、U盾出售给他人使用并非法获利。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该银行卡收取上海市青浦区等全国各地被骗人员薛某、欧某、谭某、杜某汇入的资金人民币2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薛某、谭某、欧某、杜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2,570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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