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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奥帆奕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丽繁,系奥帆公司员工(股东)。
被告人孟令池,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奥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2021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上海市闵行区;2021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帆公司、被告人孟令池、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先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丽繁、被告人孟令池、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孟令池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奥帆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由被告人孙某联系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为奥帆公司虚开进上海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8万余元,税额20.7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奥帆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孟令池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奥帆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奥帆公司及被告人孟令池、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开票单位、王培生的刑事案件材料,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孟令池、孙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奥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由被告人孙某联系介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孟令池作为奥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奥帆公司、被告人孟令池、孙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税款均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奥帆奕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孟令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令池、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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