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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XX自治县,苗族,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为使号牌为浙CXXXXX的轿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接码软件或随意虚设手机号的方式注册该广场新用户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骗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积分兑换停车费统计表,相关截图,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及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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