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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3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从犯、初犯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周乐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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