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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在安徽省泾县,暂住上海市长宁区。2020年4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7日,在本市XX路XX路、XX路XX号附近等处,以需要解冻支付宝账户为由向汪某借用手机,然后在汪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汪支付宝以汪的名义先后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上贷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然后将钱从汪支付宝账户转入自己账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5月13日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到案后,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有关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江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江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暨认定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对江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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