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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47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此外,江某到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犯诈骗罪被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江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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