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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袭警犯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兆铭,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兆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4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奉贤区南桥路、南奉公路路口时,因未佩戴头盔被正在该路口进行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宋某拦下,准备进行交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但被民警宋某抓住衣服,石某某遂加速行驶,致民警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宋某左臀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奉贤区南桥路、南奉公路路口时,因未佩戴头盔被正在该路口进行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宋某拦下,准备进行交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但被民警宋某抓住衣服,被告人石某某遂加速行驶,致民警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臀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控辩双方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秦连英
人民陪审员 范火明
书 记 员 胡佳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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