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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35号 (2)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从犯情节,同时提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连某某是初某,无前科劣迹,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连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他人纠集,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连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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